一省發布新版消防條例:明確消防部門、住建部門、公安部門的消防安全職責
遼寧省消防條例
(2012年1月5日遼寧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 根據2020年3月30日遼寧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關于修改〈遼寧省出版管理規定〉等27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2022年7月27日遼寧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修訂)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消防安全責任
第三章 火災預防
第四章 消防組織
第五章 滅火救援與火災事故調查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預防火災和減少火災危害,加強應急救援工作,保護人身、財產安全,維護公共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消防及其相關應急救援工作,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消防工作應當堅持黨的全面領導,堅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統籌發展和安全,貫徹預防為主、防消結合的方針,按照政府統一領導、部門依法監管、單位全面負責、公民積極參與的原則,實行消防安全責任制,建立健全社會化的消防工作網絡。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消防工作。組織成立消防安全委員會,具體負責研究、指導本地區消防工作,協調解決消防工作重大問題,組織有關部門根據行業、系統特點開展監督檢查。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消防工作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五條 省、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消防工作實施監督管理,并由本級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機構負責實施;軍事設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單位監督管理,消防救援機構協助;礦井地下部分、核電廠、海上石油天然氣設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單位監督管理。
政府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依法做好消防工作。
法律、行政法規對森林、草原的消防工作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經常性的消防宣傳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識。
應急管理部門、消防救援機構等有關部門,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等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組織開展經常性的消防法律、法規宣傳教育,幫助公民掌握防火、滅火和逃生方法,增強公民的消防法治觀念。
報刊、廣播、電視、互聯網等新聞媒體應當有針對性地開展消防宣傳教育,常態化發布消防公益宣傳信息。
第七條 每年十一月為全省消防安全宣傳月,十一月九日為全省消防日。
第二章 消防安全責任
第八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應當落實消防安全責任制,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職責:
(一)將消防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做好消防規劃與國土空間規劃銜接;
(二)建立常態化火災隱患排查整治機制,組織實施重大火災隱患和區域性火災隱患治理工作,實行重大火災隱患掛牌督辦制度;
(三)建立健全消防工作考核評價體系,加強消防工作考核結果運用;
(四)推動消防科學研究和技術創新,推廣使用先進的消防和應急救援技術、設備,發展消防公益事業;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九條 消防救援機構應當依法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職責:
(一)開展公眾聚集場所投入使用、營業前的消防安全檢查;
(二)實施消防監督檢查,查處消防安全違法行為;
(三)組織消防安全培訓,指導消防救援隊伍建設;
(四)對消防技術服務機構、消防產品進行監督管理;
(五)組織滅火救援和依照國家規定參加其他應急救援工作;
(六)調查火災事故,統計火災損失;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工作職責。
第十條 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應當依法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職責:
(一)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開展建設工程消防設計審查、消防驗收、備案及抽查;
(二)監督建設工程建設、設計、施工、工程監理等單位遵守法律、法規和建設工程消防技術標準;
(三)協助消防救援機構開展建設工程火災事故調查工作;
(四)處理建設工程消防設計審查、消防驗收、備案及抽查中的違法行為;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工作職責。
第十一條 公安機關應當依法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職責:
(一)查處職權范圍內的消防安全違法行為;
(二)協助維護消防救援現場秩序,協助保護火災事故現場;
(三)參與火災事故調查處理工作;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工作職責。
公安派出所按照國務院公安部門消防監督檢查的有關規定,負責日常消防監督檢查,開展消防宣傳教育。
第十二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依法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職責:
(一)明確有關機構或者人員負責消防工作,保障消防工作所需經費;
(二)組織開展消防安全檢查,組織開展綜合應急演練;
(三)開展日常性消防安全宣傳教育;
(四)協助滅火救援和火災事故調查工作;
(五)指導、支持、幫助村(居)民委員會開展群眾性消防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開展群眾性消防工作,確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組織制定防火安全公約,協助開展消防宣傳教育,進行防火安全檢查。
第十三條 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等單位應當明確其主要負責人是本單位的消防安全責任人,并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職責:
(一)落實消防安全責任制,制定本單位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規程,組織防火安全檢查,改善防火條件,及時消除火災隱患;
(二)制定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并定期組織有針對性的演練,提高組織疏散逃生的能力;
(三)按照國家和行業標準配置消防設施、器材,設置消防安全標志,并定期組織檢驗、維修,確保完好有效;
(四)對建筑消防設施每年至少進行一次全面檢測,確保完好有效,檢測記錄應當完整準確,存檔備查;
(五)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車通道暢通,保證防火防煙分區、防火間距符合消防技術標準;
(六)組織火災自救,保護火災現場,協助調查火災原因;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職責。
有固定生產經營場所且規模達到一定標準的個體工商戶應當履行前款規定的單位消防安全職責,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具體標準由省消防救援機構制定,并向社會公布。
單位未依法履行對火災隱患排查整治職責,經查實屬于重大火災隱患的,應當依法處理。
第十四條 依法確定的消防安全重點單位除應當履行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的職責外,還應當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職責:
(一)明確承擔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的機構和消防安全管理人,組織實施本單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建立消防檔案,確定消防安全重點部位,設置防火標志,實行嚴格管理;
(三)對電器產品、燃氣用具及其線路、管路定期檢測、維護保養;
(四)實行每日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記錄;
(五)組織員工進行崗前消防安全培訓,定期組織消防安全培訓和消防演練。
依法確定的消防安全重點單位可以根據需要建立微型消防站,參與消防安全區域聯防聯控,提高自防自救能力;應用消防遠程監控、電氣火災監測、物聯網技術等消防安全防范措施。
第十五條 消防救援機構應當將容易造成群死群傷火災的人員密集場所、易燃易爆單位、高層和地下公共建筑等確定為火災高危單位。火災高危單位界定標準由省消防救援機構確定,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
火災高危單位,除履行本條例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的職責外,還應當定期召開消防安全工作例會,按照國家標準配備應急逃生設施設備和疏散引導器材,建立消防安全評估制度,評估結果向社會公開。鼓勵火災高危單位消防安全管理人員取得注冊消防工程師資格。
第十六條 在物業服務區域內,居民住宅區的物業服務人應當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職責:
(一)承接物業管理時,查驗共用消防設施的完好狀況,做好查驗、交接記錄,并告知業主委員會。未成立業主委員會的,應當及時告知全體業主;
(二)制定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操作規程,建立消防檔案,消防檔案應當包括消防安全基本情況和消防安全管理情況;
(三)維護管理共用消防設施、器材和消防安全標志;
(四)開展防火檢查,勸阻和制止占用、堵塞、封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車通道和消防車登高場地的行為。對不聽勸阻和制止的,應當及時向消防救援機構和其他負責消防監督檢查的部門報告并協助處理;
(五)制定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定期開展消防演練;
(六)法律、法規規定和合同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責任。
第十七條 同一建筑物由兩個以上單位管理或者使用的,應當書面約定各方的消防安全責任,共同制定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并定期組織演練,確定責任人對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設施、消防車通道進行統一管理,共用各方不得設置影響疏散的分隔設施。
出租建筑物或者場所的,應當確認建筑物或者場所符合消防安全要求;出租方與承租方應當以書面形式明確各方消防安全責任。
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或者責成有關部門、單位對多產權、多使用人且無統一物業管理或者無專項維修資金等建筑物所存在的重大火災隱患,采取整治措施。
第十八條 不可移動文物、歷史建筑的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應當按照消防技術標準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管理制度,設置禁止煙火的標志,嚴格用火管理,履行電氣防火職責,消除火災隱患。
第十九條 公民應當履行下列消防安全義務:
(一)遵守消防法律、法規和消防安全規定,提高消防安全意識;
(二)安全用火、用電、用油、用氣;
(三)愛護消防設施,不得損壞、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設施、器材;
(四)不得埋壓、圈占、遮擋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間距,不得占用、堵塞、封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車通道;
(五)學習消防常識,掌握防火、報警、滅火和逃生救生方法。
第三章 火災預防
第二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車通道、消防通信等公共消防設施與其他市政基礎設施統一規劃,按照消防規劃和技術標準同步設計和建設,并進行維護管理。
公共消防設施、消防裝備不足或者不適應實際需要的,應當增建、改建、配置或者進行技術改造。
第二十一條 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施工現場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明確并履行消防安全職責,嚴格火源、電源以及易燃易爆危險品和可燃物的管理。
施工現場應當按照消防技術標準設置消防給水設施和消防車通道,配備相應種類、數量的消防器材。因施工影響道路通行的,施工單位應當預留消防車通道。
施工現場搭建的員工宿舍應當采用不燃或者難燃材料,符合消防安全要求。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內不得設置員工宿舍或者允許員工留宿。
第二十二條 民用建筑外墻外保溫系統及外墻裝飾防火設計、材料使用及施工,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消防安全管理規定和工程建設標準。施工前,建設單位或者監理單位應當核查民用建筑外墻外保溫材料質量證明文件;無質量證明文件的,不得同意使用。
已建成的民用建筑外墻外保溫系統不符合法律、法規和消防技術標準要求的,應當結合城市更新進行整治;尚未進行改造、整治的,消防安全責任主體應當采取防范措施。
第二十三條 設有外墻外保溫系統的高層民用建筑,其管理單位應當在主入口及周邊相關顯著位置,設置提示性和警示性標識,標示外墻外保溫材料的燃燒性能、防火要求。對高層民用建筑外墻外保溫系統破損、開裂和脫落的,應當及時修復。
高層民用建筑外墻外保溫系統施工時,建設單位應當采取必要的防火隔離以及限制住人和使用的措施,確保建筑內人員安全。
第二十四條 在高層民用建筑外墻外保溫系統建設、管理、使用、維修中禁止下列行為:
(一)使用易燃、可燃材料作為高層民用建筑外墻外保溫材料;
(二)在高層民用建筑內及周邊禁放區域燃放煙花爆竹;
(三)在高層民用建筑外墻周圍堆放可燃物;
(四)對于使用難燃外墻外保溫材料或者采用與基層墻體、裝飾層之間有空腔的外墻外保溫系統的高層民用建筑,在其外墻動火用電。
第二十五條 建筑物的外墻裝修裝飾、建筑屋面使用以及廣告牌、電子顯示屏和空調外機等外掛設備的設置,不得影響防火、逃生和滅火救援。
第二十六條 建筑物的建設、使用、管理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規定劃設標線、設置警示牌,明確標示管理范圍內的消防車通道和消防車登高操作場地,并定期進行維護、巡查。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園林綠化、設置景觀設施等方式擅自改變或者占用消防車通道;不得有在消防車通道和消防車登高操作場地設置停車場(位)、停放車輛、放置障礙物或者亂搭亂建等影響消防車通行和滅火救援的行為。
第二十七條 高層建筑、地下工程、商場、賓館、文化娛樂場所等公共場所按照消防技術標準設置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應當保持暢通,在明顯位置標明緊急疏散警示,并配置必要的逃生、救生器材。
人員密集場所的門窗不得設置影響逃生和滅火救援的障礙物。
第二十八條 鼓勵高層建筑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配備緩降器、軟梯和防毒面具等避難救生設施。鼓勵高層建筑業主或者使用人自備口哨、手電筒、防煙面具等自救工具。
高層公共建筑內的消防安全責任單位,應當建立禁止或者限制室內吸煙的制度和措施,確定禁火禁煙區域,并設置明顯標志。
高層建筑的賓館客房內應當配備手電筒、防煙面具等逃生器材及使用說明。
第二十九條 托兒所、幼兒園、學校、養老院、福利院、醫院等單位的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應當包含在火災發生時保護嬰幼兒、學生、老人、殘疾人、患者的相應措施。
前款所列單位應當按照本單位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在消防救援機構和其他具有監督檢查職能的部門指導下定期組織消防演練。
第三十條 按照國家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設有消防控制室的,應當實行二十四小時值班制度。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員應當具備相應的職業資格。
支持通過城市消防遠程監控系統實現遠程操作消防控制室主要控制功能。
第三十一條 生產、儲存、運輸、銷售、使用、銷毀易燃易爆危險品和在燃氣、油氣管線的消防安全距離內生產、施工,應當遵守消防技術標準和安全生產管理規定。
第三十二條 禁止實施下列與易燃易爆危險品有關的行為:
(一)利用民用建筑、地下建筑生產、儲存易燃易爆危險品;
(二)在地下建筑內使用液化石油氣;
(三)在居住建筑、地下建筑和集貿市場內經營易燃易爆危險品;
(四)非法攜帶易燃易爆危險品進入公共場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五)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三條 禁止在具有火災、爆炸危險的場所吸煙、使用明火。因施工等特殊情況需要使用明火作業的,應當按照規定事先辦理審批手續,采取相應的消防安全措施。作業前應當清除現場可燃物,配備滅火器材,明確現場監護人,在確認無火災、爆炸危險后方可動火施工;作業后應當清理現場,消除火災隱患。
禁止在人員密集場所營業、使用期間進行電焊、氣焊、氣割、油漆、砂輪切割等具有火災危險的施工、維修作業。
進行電焊、氣焊等具有火災危險作業的人員,應當依法持證上崗,并嚴格遵守安全操作規程。
第三十四條 電氣線路、電氣設備應當由專業技術人員安裝、維修,并按照有關規定定期進行安全檢測。電氣設備附近禁止堆放可燃物。
鼓勵單位采用電氣火災監控技術,提升對電器產品及其線路運行狀態的監測、預警和處置能力。
鼓勵在居民住宅戶內安裝獨立式火災探測報警器。
第三十五條 公共交通工具經營者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在公共交通工具上配備完好有效的消防器材和逃生救助設施。
公共交通工具經營者應當定期對公共交通工具進行消防安全檢查,對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應當及時進行更新、改造。
公共交通從業人員應當掌握消防器材的使用方法,在火災等突發事件發生時,及時采取措施并引導乘客疏散。
第三十六條 鼓勵在居民住宅區內設置獨立于居住建筑的電動自行車和電動摩托車集中存放、充電的場所,并配備必要的消防器材,充電設施應當具備充滿自動斷電功能。
禁止在民用建筑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消防車通道停放電動自行車、電動摩托車或者為電動自行車、電動摩托車充電。
第三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加強農村消防水源、適合消防車通行的道路等公共消防設施建設,提高農村防火滅火能力。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在農業收獲季節、森林和草原防火期間、春節和清明節等重大節假日期間,以及火災多發季節,對防火重點區域和在野外焚燒雜草、垃圾等可燃物采取有效防火措施,組織有關部門開展有針對性的消防安全檢查。
禁止在林地附近和電氣線路下堆放柴草、飼料等可燃物。
第三十八條 對建筑消防設施負有管理責任的單位,可以委托消防技術服務機構,按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對建筑消防設施進行維護保養,確保建筑消防設施完好、有效。
委托消防技術服務機構對建筑消防設施進行維護保養的,應當簽訂消防技術服務合同,明確維護保養責任期限和責任范圍。
第三十九條 消防技術服務機構應當符合從業條件,執業人員應當依法獲得相應的執業資格。
消防行業組織應當加強行業自律,組織制定行業管理制度和執業準則,規范執業行為,提高服務質量。
第四十條 鼓勵、引導公眾聚集場所和生產、儲存、運輸、銷售易燃易爆危險品的企業投保火災公眾責任保險。鼓勵保險公司承保火災公眾責任保險。
第四章 消防組織
第四十一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建立國家綜合性消防救援隊、專職消防隊,加強消防隊伍消防能力建設,配備與消防和應急救援工作相適應的消防車輛和器材裝備。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規定,根據當地經濟發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專職消防隊、志愿消防隊,承擔火災撲救工作。
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等單位以及村(居)民委員會根據需要,建立志愿消防隊等多種形式的消防組織,開展群眾性自防自救工作。
第四十二條 地鐵經營管理單位應當組建單位專職消防隊,高速公路經營管理單位可以組建單位專職消防隊。
距離當地國家綜合性消防救援隊較遠,且位置比較集中的企業、事業單位可以聯合建立單位專職消防隊。單位專職消防隊所需經費由受益單位承擔。
第四十三條 國家綜合性消防救援隊、專職消防隊應當制定、實施業務訓練計劃,維護、保養裝備器材,開展經常性滅火救援演練。
志愿消防隊應當定期組織開展消防技能訓練,提高火災撲救和防火檢查能力。
消防救援機構應當對專職消防隊、志愿消防隊進行業務指導。
第四十四條 國家綜合性消防救援隊和專職消防隊消防救援人員,依法享受職業榮譽、生活待遇、社會優待等職業保障和優待優撫。
參加火災預防、撲救和應急救援工作或者在消防訓練中傷殘、犧牲的人員,按照規定給予醫療、撫恤待遇;符合烈士條件的,依照國務院《烈士褒揚條例》等規定執行。
第五章 滅火救援與火災事故調查
第四十五條 國家綜合性消防救援隊、專職消防隊接到火警或者上級命令后,應當立即趕赴火災現場,疏散、救助遇險人員,排除險情,撲滅火災。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為撲救火災提供便利的義務。在消防救援隊未到達火災現場前,有關單位應當迅速組織力量撲救,減少火災損失。
第四十六條 消防救援機構根據滅火需要設立火災現場總指揮,調動國家綜合性消防救援隊、專職消防隊進行火災撲救,投入滅火搶險,依法履行滅火救援職責。
省、市、縣人民政府可以根據需要設立應急指揮部,領導和協調火災事故應急處置工作。應急指揮部調動供水、供電、供氣、通信、醫療救護、交通運輸、環境保護等有關單位,組織人員和調集滅火所需的社會物資,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服從統一指揮。
第四十七條 生態環境、自然資源、氣象、地震、通信、供水、供電、供油、供氣等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根據執行火災預防、撲救和應急救援任務的需要,及時、無償向消防救援機構提供可能影響消防安全、滅火和搶險救援工作的相關信息資料。
第四十八條 前往執行火災撲救或者應急救援任務的消防車、消防艇,在確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駛速度、行駛路線、行駛方向和道路交通信號限制,其他車輛、船舶及行人應當讓行,不得穿插超越;在執行火災撲救或者應急救援任務的往返途中,收費公路、橋梁免收車輛通行費。
第四十九條 消防救援機構有權根據需要封閉火災現場,負責調查火災原因,統計火災損失。經認定為生產安全事故的,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生產安全事故調查規定處理。
火災撲滅后,發生火災的單位和相關部門、人員應當保護現場,接受事故調查,如實提供與火災有關的情況;未經消防救援機構同意,任何人不得擅自進入火災現場,不得清理、移動現場物品。
消防救援機構根據火災現場勘驗、調查情況和有關的檢驗、鑒定意見,及時制作火災事故認定書,作為處理火災事故的證據。
第五十條 火災事故發生地消防救援機構應當按照規定,根據災害事故等級,及時報請政府依法組成火災事故責任調查組。火災事故責任調查組負責查明火災事故原因,認定事故性質和責任,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形成火災事故責任調查報告。火災事故責任調查組組長可以由政府有關負責人擔任,或者根據工作需要委托本級政府消防救援機構負責人等擔任。火災事故責任調查報告應當依法及時向社會公布。
法律、法規對火災事故責任調查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五十一條 消防救援機構應當根據年度火災起火原因、建筑類型和產業分布,以消防安全重點單位、重點區域和行業為主要對象,制定年度消防監督檢查計劃,對有關單位和場所進行隨機抽查;可以組建消防安全專家組,為消防監督檢查等工作提供咨詢、技術指導等服務。
第五十二條 消防救援機構在監督檢查中發現火災隱患的,應當通知有關單位或者個人立即采取措施消除隱患;不及時消除隱患可能嚴重威脅公共安全的,消防救援機構應當依照規定對危險部位或者場所采取臨時查封措施。火災隱患消除后,當事人申請解除查封的,消防救援機構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進行檢查,自檢查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同意解除臨時查封的決定,并送達有關單位或者個人。
第五十三條 消防救援機構應當會同住房和城鄉建設、公安、應急管理等部門建立執法協作機制,加強在消防監督檢查、消防設計審查、消防驗收、消防行政處罰、火災隱患排查治理、火災事故調查、消防信息化建設等方面的聯合執法和信息互通;對在監督檢查中發現的不屬于本部門職責范圍內的消防安全違法行為線索,應當及時通知或者移送有權處理的部門依法處理。
第五十四條 消防救援機構、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接到對消防安全違法行為和公共消防設施不能正常使用等情形的舉報投訴,應當及時登記、受理,并按照下列時限進行實地核查:
(一)對舉報投訴占用、堵塞、封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其他妨礙安全疏散行為,以及毀壞、擅自拆除或者停用消防設施的,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進行核查;
(二)對第一項以外的舉報投訴,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進行核查。
核查后,應當依法處理,并將處理情況及時告知投訴人或者舉報人。對不屬于消防救援機構、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職責的,應當告知舉報人或者投訴人向有權處理的部門舉報投訴。
第五十五條 應急管理部門和消防救援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指導化工園區、危險化學品企業進行安全風險隱患排查評估,推動危險化學品企業履行消防安全職責,指導企業加強專職消防隊建設,組織開展滅火救援演練,提升專業滅火救援能力。
應急管理部門和消防救援機構應當對化工園區、危險化學品企業,組織有關部門開展聯合督導,明確執法檢查內容,聯合開展集中執法檢查。
第五十六條 消防救援機構和有關行業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加強對容易造成群死群傷火災的人員密集場所、易燃易爆單位、高層和地下公共建筑等火災高危單位的消防安全檢查,及時發現并督促整改火災隱患。
第五十七條 公安派出所會同消防救援機構做好小型學校或者幼兒園、小型醫療機構、小商店、小餐飲場所、小旅館、小歌舞娛樂場所、小網吧、小美容洗浴場所、小生產加工企業的消防安全日常監督管理。
前款規定場所的具體標準由省公安機關、省消防救援機構制定,并向社會公布。
第五十八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組織開展消防安全專項治理和消防安全檢查,在進入有關單位和場所檢查時,有權調閱有關資料,向有關單位和人員了解情況;對檢查中發現的火災隱患,應當責令限期采取措施消除。
第五十九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消防安全信用監管,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將相關信息共享到信用信息共享平臺;對嚴重失信行為,依法實施聯合懲戒。
第六十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推進智慧消防建設,運用物聯網、大數據等現代信息技術,實現消防數據歸集共享,提升火災防控、區域火災風險評估、火災撲救和應急救援水平。
應急管理、住房和城鄉建設、公安、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交通運輸、工業和信息化、民政、市場監督管理、氣象、教育、衛生健康、商務、文化和旅游、國有資產監督管理、通信管理等部門以及供水、供電、供氣等單位,應當共享與消防安全管理相關的監管和服務信息。
鼓勵相關單位在行業管理、信用監管、保險服務等方面利用消防大數據成果。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一條 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消防救援機構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一)施工現場未按照消防技術標準設置消防給水設施和消防車通道,未配備相應種類、數量的消防器材的;
(二)施工現場搭建的員工宿舍未采用不燃或者難燃材料,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責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并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一)民用建筑外墻外保溫系統及外墻裝飾防火設計、使用材料及施工,不符合國家有關消防安全管理的規定和工程建設標準的;
(二)建設單位或者監理單位未核查民用建筑外墻外保溫材料質量證明文件或者無質量證明文件同意使用,降低消防施工質量的。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消防救援機構責令改正,并處五百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一)建筑物的外墻裝修裝飾、建筑屋面使用以及廣告牌、電子顯示屏、空調外機等外掛設備的設置,影響逃生或者滅火救援的;
(二)未落實消防控制室值班制度,或者安排不具備相應資格的人員值班的。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高層建筑的賓館客房內未按規定配備逃生器材的,由消防救援機構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兩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五條 市、縣、鄉鎮人民政府和省、市、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違反本條例規定,在消防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認真履行消防安全職責,嚴重影響消防工作或者對重大火災隱患整改不力的,由上級人民政府或者本級人民政府按照管理權限予以通報,并責令限期改正。
市、縣人民政府和省、市、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工作人員因工作不力、失職、瀆職,導致重特大火災事故發生,或者造成重大人員傷亡和經濟損失的,對主要負責人、直接責任人和其他責任人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六條 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消防救援機構的工作人員在消防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為之一,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在消防監督檢查、建設工程審查驗收、火災事故調查、消防產品監督中為本人或者他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的;
(二)利用職權干擾消防行政許可和消防監督檢查工作的;
(三)利用職務關系從事與消防有關的生產經營活動的;
(四)對舉報、投訴或者發現的消防違法行為未調查處理導致發生火災事故的;
(五)違法實施行政處罰或者行政強制措施的;
(六)發現重大火災隱患不及時通知有關單位或者個人采取措施消除隱患的;
(七)其他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行為。
第八章 附則
第六十七條 本條例自2022年11月9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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